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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全年禁渔的平阳县**镇**村大桥底下的**水域,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溪鱼101条和小龙虾8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杆、电杆、变压器、电瓶、鱼篓;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政府通告文件;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钟桦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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