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五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三无泡沫排筏至象山县黄避岙乡西沪港附近海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扣押泡沫排筏一艘、地笼网70顶、杂鱼0.3千克。
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渔具类别为地笼网,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清点记录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丹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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