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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民控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6********,汉族,中共党员,识字不多,务农,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逆变器、电瓶、电舀等设备,在洪泽湖沙头嘴水域(北纬33.145800度,东经118.690456度),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渔获物并称重共计61公斤,同时现场扣押12伏电瓶1块、逆变器1个和电舀2只,上述渔获物已被放流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已向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缴纳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洪泽湖封湖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封湖禁渔范围为洪泽湖水域,包括成子湖、圣山湖及与洪泽湖相连的湖荡、湖湾、湿地,入湖河道以河口两岸连线向湖外延伸1公里处为界;禁止电鱼、毒鱼(禽)、炸鱼。洪泽湖沙头嘴水域(北纬33.145800度,东经118.690456度)属于洪泽湖水域封湖禁渔范围,事发时处于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盱眙县公安局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笔录;

4.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等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文龙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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