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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系禁渔期),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的铁质渔船,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大桥三江码头至七都岛以东禁渔区,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电抄网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捕获鲫鱼和杂鱼共5.5公斤,当日22时许,杨某某被温州市农村农业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船,抄网,鲫鱼,发电机,电瓶等物品。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工作证、前科情况说明、执法轨迹图、地图截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钱塘江等主要入海江河口管理界限的通知、浙江省海域地名、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分水域实施禁渔的通告、禁渔区域说明、现场照片、自述说明、渔具渔法鉴定报告、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扣押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590687****

2.指定管辖决定书壹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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