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2月9日、2020年4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元、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缙云县壶镇镇好溪一级支流棠溪金竹村流域,利用电鱼工具电鱼,捕获鱼类等水产品共计681尾、总重5.215千克。
另查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8)第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情况说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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