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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20日,朱某某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鼓楼区上元门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处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先前布下的地笼网非法捕捞。当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扣缴地笼网2个及渔获物螃蟹、昂刺鱼、鲶鱼、餐条鱼、泥鳅、虾若干。渔获物共计约2.69公斤。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辨认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明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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