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村**号,现住址江西省鄱阳县**村委**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林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鄱阳湖禁渔区禁渔期间,2020年3月18日晚20时至21时许,朱某林驾驶渔船与其妻子杨某女在鄱阳湖都昌小矶山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吊杆式机动捕捞工具捕捞螺蛳472公斤。
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渔具认定报告认定:朱某林、杨某女使用的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属禁止使用渔具。
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认定:当事人作业时期属江西省鄱阳湖禁渔期,捕捞水域属江西省鄱阳湖禁渔区,非法渔获物净重472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林及同案人杨某女的供述与辩解;4.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渔具认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林于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螺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林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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