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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擅自将网上购买的禁用捕猎工具“捕兽器”分别安装到土名“南山培”(3副)、“清水山”(2副)两处山场进行狩猎。2020年2月中旬,安装在“南山培”的“捕兽器”被他人拿走2副,自己取回1副。2020年3月19日10时许,村民徐某某途径“清水山”山场时不慎触发被告人安装的“捕兽器”,被“捕兽器”中的钢丝套绳套伤。

案发后,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丝套绳、报警器、塑料夹等物证;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谢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疫情期间非法狩猎,依法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璐璐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件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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