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镇**广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19年11月3 日、4日清晨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闸附近芦苇荡里,采用丝网猎捕野鸟共计25只,并将其中12只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他人。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5 只鸟类中斑嘴鸭9 只、绿头鸭4 只、黑水鸡6 只、骨顶鸡5 只,均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毛野生鸟类13只、无毛野生鸟类12只(均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手机内容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恢复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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