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9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朱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庄稼,在其居住的十堰市茅箭区**乡**村村部后山黄豆地旁边的小树林(位于湖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属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猎夹进行狩猎。2019年9月中旬,朱某某利用该猎夹先后猎获两只果子狸。2019年9月25日,朱某某利用该猎夹猎获一只红腹锦鸡(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带有猎夹、红腹锦鸡(1号野生动物,死体)1只、果子狸(2.3号野生动物)2只的照片,鄂林护【2018】170号文件,2011年-2020年湖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十堰市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的十野动鉴字(2019)07号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十堰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狩猎许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猎兽夹进行狩猎,捕获一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和两只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红腹锦鸡、果子狸存放于十堰市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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