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郴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8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禁猎期和禁猎区,多次用电线网、高压电瓶装置、铁夹子在“冲头”、“老佛隆”、“坳背”等山场猎捕野生动物,捕获了1只花面狸、2只山鼠、1只中华竹鼠、5只野兔(其中2020年1月8日朱某甲在“坳背”山场放置铁夹子,猎获中华竹鼠和野兔各一只;2020年2月2日朱某甲在“老佛隆”山场放置高压电瓶装置猎捕野生动物,经他人劝阻后拆除),另在2018年冬天在“冲头”山场拉电线网猎捕野生动物期间将在山中做事的村民朱丽娟电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公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或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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