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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46******,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在禁猎期内,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禁用的捕猎工具三张粘网,在垫江县高安镇河兴村2组(属于禁猎区)捕获野生斑鸠一只。

2019年12月5日,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捕获的一只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皮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运伟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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