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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狩猎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目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阜宁县**镇**河堆后面的沟渠里采用灯照、手逮的方式非法捕猎青蛙30只(均为活体)。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0只青蛙分别为10只黑斑蛙和20只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晶

2020年9月24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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