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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 2020年7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购进汽油,在北海市海城区非法销售,从中牟利。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合浦县**大酒店附近从“阿艺”(另案处理)处购进79279元的汽油,在北海市海城区**学院后门垃圾场旁销售给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学院后门垃圾场旁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朱某某处缴获作案所用的桂E****6汽车一辆、加油工具一套、苹果手机两台及尚未销售的1.04吨汽油等物品。经检验,上述汽油按GB17930-2016标准判定:不合格。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广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7892****;

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27714****;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叁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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