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汉族,专科毕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邻水县冷家乡某某煤矿经营小卖部,销售香烟、矿泉水等副食品,,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另处)处多次进购红双喜、红塔山、云烟等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煤厂工人,购进金额17万元,销售金额21万余元,其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供述;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3、微信交易记录;4、鉴定报告;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假冒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6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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