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购买烟叶并加工成烟丝对外销售。新沂市烟草专卖局于2020年5月8日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现场查获烟叶100公斤、烟丝300公斤,按照江苏省上年度烤烟及烟丝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8.14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烤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新沂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成龙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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