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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街**宿舍**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陈某甲(已起诉)处购买一氧化二氮(别名氧化亚氮,俗称“笑气”),后通过微信联系,销售给田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田某某、丁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丹

检察官助理:宿世欣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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