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433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从一个叫“辉哥”的男子处及其它烟酒行购买香烟,多次贩卖给他人,总计人民币636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网吧向余某某出售10条黄色硬盒芙蓉王、5条红利群、15条软白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20元钱;
2、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便利店向张某某出售10条黄色硬盒芙蓉王、10条利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70元;
3、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张某某出售10条经典红双喜、2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30元;
4、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张某某出售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10条利群、5条南京煊赫门、10条精白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60元;
5、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座**店向龙某某出售5条南京煊赫门、10条经典红双喜、15条利群红、5条芙蓉王细支、30条软白沙、30条精白沙、2条荷花、20条芙蓉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70元;
6、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龙某某出售6条芙蓉王细支、10条软双喜、10条利群、30条软白沙、2条云烟细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00元;
7、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龙某某出售50条芙蓉王、1条黄鹤楼1916,销售金额人民币132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将55条芙蓉王、2条硬中华、20条软白沙、2条南京煊赫门销售给龙某某,销售资金人民币15125元尚未交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香烟被扣押,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车上查获部分香烟一并扣押。经鉴定,扣押的部分香烟系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被告人持证情况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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