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许可、无证无照的情况下,通过从外地一些私人油厂购买汽油回到本市**镇**村**龙眼木林地处向他人出售汽油牟利,销售汽油总额共计65523元。2019年9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汽油2395千克以及胶管、储油罐等物品一批。2019年9月20日,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华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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