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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行医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化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家**巷**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无证行医,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16年1月12日被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2000元、罚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次在其租赁的位于兴化市**新区**苑**幢**号车库内非法行医。分述如下:

1.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问询、测量血压等检查行为并判断疾病、开具药物进行输液,对成某某进行诊疗活动。

2.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通过问询、测量体温、血压等检查行为并判断疾病、开具药物进行输液,对邹某某进行诊疗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朱某某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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