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原费县**局工作人员,住费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务农,住沂南县**镇**村。2020年1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2020年1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分别结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费县**镇、**街道办事处等地非法开采黄砂、麻古石等矿产品并对外销售。其中,朱某甲、邢某某参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331334.88元;张某某参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201372.88元;朱某乙参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17996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在费县**镇**东,非法开采黄砂1700余吨,销售至**镇**商混站、**镇王某某砂场,价值127372.88元。
2.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在费县**镇**路附近,非法开采麻古石600余吨,销售至**镇郑某某砂场,价值2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在费县**镇**路附近非法开采麻古石2000余吨,销售至临沂市兰山区**镇李某某砂场,价值5万余元。
3.2019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邢某某在费县**街道办事处**农场非法开采黄砂,向**镇砂场、驾驶员等销售共计300余吨,价值25400元,其余1661.96吨储存至费县**镇**村尚未销售,经鉴定价值154562元。共计价值179962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丛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住费县**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邢某某、朱某乙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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