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4月6日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41968040604173406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淮北市烈山区百善矿北村44栋305室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通过他人找到刘某某(已判决)办理贷款。刘某某提议以被告人朱某某的名义,利用刘某某之前购买的一辆起亚牌轿车(120000元左右购买)办理虚假车贷骗取钱款,朱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资料。后刘某某找到中介张某某办理汽车贷款,张某某又联系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员工王某某办理汽车担保贷款业务。2017年3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与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为朱某某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担保。
2017年4月份左右,刘某某伪造了虚假的购车发票;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使用伪造的购车发票为该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险(保险费77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垫付),后刘某某故意将伪造的购车发票、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没交)、合格证复印件(原件没交)等资料交给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员工孔某某。当天下午,王某某在确认收到资料后扣除家访费800元和垫付的车辆保险费7000元,将79200元车辆贷款提前打给中介张某某;张某某在扣除垫付的车辆保险费700元、中介费13000元,将65500元打入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通过其妻子王某名下的POS机将朱纯友朱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出。次日,王某某将刘某某提供的资料交给银行审核后发现,购车发票系伪造无法提供贷款,于是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淮北市刘某某家中欲将车辆扣留,刘某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将车辆转移。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使用真实的购车发票、合格证原件为该车辆缴纳购置税(13200元)并登记入户,当日将该车辆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姚某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将车款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再将25000元转给朱纯友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军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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