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朱某乙、贾某某、陈某某、朱某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盗窃停靠在上海铁路局集团公司淮北车务段闸河站运煤车上的煤炭,共计50.63吨,后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其中朱某甲参与盗窃16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27183.42元,余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9.05元;马某某、周某甲收购盗窃煤炭1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183.4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赃款11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693.89元。
2.2019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蒋某某、陈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8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赃款6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972元。
3.2019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8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赃款14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969.39元。
4.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陈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9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7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963.19元。
5.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0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37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623.22元。
6.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4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743.91元。
7.2019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1.4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51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832.02元。
8.2019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6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16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733.78元。
9.2019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2.5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92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295.58元。
10.2019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2.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850元。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219元。
11.2019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贾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158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228.39元。
12.2019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乙、陈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6.75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255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3925.13元。
13.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3.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85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1644.67元。
14.2019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丙、陈某某,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2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15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174.94元。
15.2019年10月1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13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153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055.91元。
16.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贾某某、朱某乙,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闸河站,盗窃停在站内的运煤列车上的煤炭共4.2吨。后朱某甲等人将所盗煤炭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得账款156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2108.4元。
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马某某均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于同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扣押了马某某、周某甲堆放在淮北市烈山区黄桥村牛庄窑厂内的被盗煤炭约11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8月9日至10月25日闸河站运煤列车上的煤炭被盗。
2.物证煤炭(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等人盗窃并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的煤炭。
3.书证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书证《闸河站煤盗案件线路图》,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等人实施盗窃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的道路、闸河站铁路栅栏入口、掀煤点、盗窃的煤炭痕迹、经过的涵洞、STS251、STS008摄像头、经过的马桥南监控卡口位置、收购的煤炭堆放现场、收购煤炭称重的磅房等情况。
4.书证《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收购的煤炭约11吨,被扣押在黄桥村牛庄窑厂内的事实。
5.书证《工作情况说明》、记账本,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记录的其收购盗窃煤炭的交易信息。
6.书证《闸河站被盗煤炭相关车次停留资料》《工作情况说明》,证实闸河站被盗窃的煤炭所对应的车次情况。
7.书证《煤炭数据》《化验单》,证实被盗煤炭的热值情况。
8.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的事实。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同案人朱某丙、陈某某、蒋某某、朱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等人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闸河站列车上盗窃煤炭,后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明知是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煤炭,而多次予以收购的事实。
12.鉴定意见、书证《祁东煤炭价格说明》,证实被盗煤炭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余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换押证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煤炭约11吨现扣押在淮北市烈山区黄桥村牛庄窑厂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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