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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余某甲等抢劫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学某乙、朱某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加油站自建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社区**搬迁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附**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3月27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本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28日23时许,段某某(已判刑)、罗某甲(已判刑)、罗某乙(已判刑)相约本案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持刀入户抢劫位于水城县南开乡****组的王某某家小卖部。罗某甲、罗某乙提议实施抢劫并提供五把刀作为抢劫工具。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与段某某各持一把刀,以假装购买烟酒为由进入王某某家小卖部具体实施抢劫。罗某甲、罗某乙因为是当地人怕被认出,负责在门口放哨。六人抢劫完毕后跑到一山坡上,将抢劫所得的现金、香烟、手机等按照价值平均分配。2010年10月11日的,经水城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0)2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王某某家被抢劫的两部手机和十条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户籍信息、同案前科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证人朱某丁等证言、受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为谋取钱财,受他人邀约持刀入户实施抢劫,所抢劫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05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受害者人民币18800元,获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何浪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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