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个体户,家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水产场**家**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个体户,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家**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农民,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家**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个体户,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队**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倪某某甲、邓某甲三人合伙在余江区平定乡320国道旁开办余江县**制砂厂,2014年10月,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委托被告人吴某甲以其名义租下**镇**村**队位于白塔河圩堤外的砂洲进行采挖硪砂,租金96万,之后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此采挖砂石并运至余江**制砂厂进行分筛及销售,在非法采挖过程中,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共同管理采挖相关事宜,并以5000元/月的工资雇佣吴某甲管理采挖现场及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非法采挖至2018年1月被土管部门查处。经测量,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面积为3.9782公项,合计59.67亩,方量为155403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为人民币222.45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向侦查机关上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追逃犯吴某乙。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追逃犯邓某乙。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捕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投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份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委托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测量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孙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邓某丙、李某甲、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频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4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22.4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倪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22.4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情节。
被告人邓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22.4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开采砂石进行出售,非法获利222.4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标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倪某甲、邓某甲、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