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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居民点**栋**单元**室(户籍地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居民点**栋**单元**室(户籍地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从2019年初开始,通过其购买的新浪软件在网上发布伪造假证件、印章的广告,并留下联系方式。买证人员联系朱某甲,并通过微信将需要伪造的证件、印章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朱某甲,双方谈好价格并收取定金。随后朱某甲联系其上线根据买证人员提供的信息伪造出相应的证件、印章并将假证件、假印章成品照片发给买证人员确认,待买证人员确认并支付了尾款后再由上线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买证人员。朱某甲通过这种方式先后为罗某某、蒋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伪造了盖有都江堰市**中学印章的刘某乙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成都**医院印章的张某某的离职证明1份、盖有成都**大学印章的蒋某某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院的贵州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盖有吉林**学院印章的王某某的学士学位证书1本、盖有江西**学院印章的朱某乙的毕业证书1本。

被告人刘某甲系朱某甲的母亲,其从2018年底开始,从他人处获得买证人员信息,并通过与其儿子朱某甲相同的方式伪造、贩卖假证件。刘某甲先后为徐某某、朱某丙、周某某、杨某某伪造了盖有**大学印章的刘某丙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牡丹江**学院印章的李某某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缙云县**中学印章的朱某丙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北京**大学印章的周某某的毕业证书1本、盖有长春**大学印章的杨某某的毕业证书1本。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的家属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代二人上交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刘某甲均系主犯,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辉

助理:邓娴漪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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