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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李某甲伪造、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乡**村**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危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危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的住处,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伪造各种证件,并由被告人危某某等人进行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先后伪造两份盖有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由被告人危某某销售给朱某乙;

2、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一张盖有南京市公安局桥林派出所户口承办章的户口页,由被告人危某某销售给韩某某;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一份盖有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由被告人危某某销售给王某某;

4、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一份盖有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由朱某丙(另案处理)销售给田某某。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并在该处查获打印机等制作设备及各类空白证件4000余本、钢印1000余个,并在其电脑中查获大量电子印章。2019年7月23日,危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证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杜某某、朱某乙、韩某某、王某某、朱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一枚中视星魅影业有限公司印章,由危某某销售给马某某。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寓**幢**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在该处查获成品印章13枚、空白印章400余个及刻章机等制作设备,其中江苏大美天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南京工程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共计4枚印章均系伪造,并在其电脑中查获大量电子印章。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章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秦某某、林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徐某乙、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与危某某共同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代理检察员:孟晋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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