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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男1984年****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号。2019年9月6日因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罚金4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9********,汉族,文盲,江西省上高县人,无业。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14年1月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靖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5月3日因盗窃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刘某(另案处理)被关押在安福县看守所3号监室时因为倒垃圾一事被王某某(已执行死刑)殴打,刘某对此事记恨在心。后刘某被关押到14号监室,2019年9月9日刘某在放风时又被王某某瞪了一眼。回到监室后刘某对朱乙(另案处理)、颜某某(另案处理)说起此事还说要找机会打回王某某。2019年9月10日9时许,刘某在监室里准备放风时,看到对面3号监室门前王某某一人正在晾晒衣服,遂跑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朱乙、颜某某也紧跟其后,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见状也跟了上去。在刘某、朱乙、颜某某三人殴打王某某时,朱某甲过来后向王某某的小腿处踹了一脚;吴某某最后跑过来朝坐在地上的王某某背后踹了二脚。后经司法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办案情况说明、受害人当前信息、异地羁押审批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朱乙、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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