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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吴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9日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再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4日经永顺县公安局查获后被社区戒毒。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经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贤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自述2006年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租住在湖南省吉首市**街道**路**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租住于湖南省长沙市**区**建材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娄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周斯乐,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民组,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市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双峰县**镇人民政府停薪留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宿舍,住北京市**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师某某、周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4日至7月30日,2019年9月12日至10月9日);还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街道**社区由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大排档吃夜宵,遇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某、彭贤良、陈某甲、吴某某、师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吃夜宵的过程中玩骰子取乐,因声音过大,周某某心生不满。周某某在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走到张某某等人所坐的桌子边用手桌上敲打,并用言语挑衅彭贤良等人,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期间,陈某甲砸了一个碗在桌上,张某某用碗砸周某某,彭贤良打了周某某一个耳光,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叫张某某等人不要走,张某某等人见状便用椅子砸周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师某某、陈某甲则用手、椅子或碗等物品打朱某乙、朱某甲,引发双方打架,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在**大排档内打完架之后,张某某等人想离开现场,周某某勒住了陈某甲的脖子不准其走,朱某乙从**大排档出去之后,在与张某某一方一起吃夜宵一名穿黄色外套男子脑袋上打了一下,为此与张某某、吴某某、彭贤良、邓某某、黄色衣服男在店外又发生再次打架,朱某甲见状冲上去帮忙,与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当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才作罢。在打斗中朱某乙、周某某、陈某甲、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均受了伤,经鉴定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民警接到周某某的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将周某某、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再通过周某某、陈某甲与双方人员联系。2019年4月1日上午9时许,朱某甲、吴某某、彭贤良、张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师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4月22日,朱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上述九名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财物损失,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管控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陈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师某某、周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师某某、周某某、朱某乙、朱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朱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师某某、朱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彭贤良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2019年11月21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彭贤良、吴某某、邓某某、师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738****、1340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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