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5年2月曾因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4年12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于小强、杨静国,北京德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在本区长江西路1555号“新鸿怡轩”KTV内777包房内,因敬酒事宜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期间,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先后采用持酒瓶砸、拳击等方式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尔后,朱某甲、吴某甲在上址楼下,先后采用拳击、持棍棒等方式无故对被害人吴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吴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双眼眼周挫伤及左足掌裂创,构成轻微伤;吴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左手背挫伤、右腰及双侧大腿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在上址被三名被告人殴打。三个人都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朱某甲拿了啤酒瓶砸其的头部。
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目睹朱志敏往吴某乙头上砸了啤酒瓶,后在楼下其被吴某甲用棍子打和用喷雾喷,被朱某甲用拳头打。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等目睹朱某甲在包房内拿啤酒瓶砸吴某乙头部。在楼下吴某甲拿了棍子打了吴某丙,朱某甲也用拳头打了吴某丙。
4.证人韩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为KTV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在上址目睹朱某甲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头部,徐某某也用拳头打,吴某甲准备拿灭火器打被害人,被人拉住,并威胁寇某某不许报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长江西路1555号“新鸿怡轩”KTV内外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过程。
6.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和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的前科情况。
10.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等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相互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吴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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