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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住扬州市宝应县**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宝应县********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夏某某,在扬州市宝应县白田中路68号维也纳酒店开一间标准间(房号1003号),以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被告人朱某甲支付房费人民币500元。当晚21时至次日1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吴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宝应县**小区**栋**室;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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