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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夏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199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租借的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内,利用从他处获取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开设“百家乐”赌博盘口,从中牟利。被告人朱某甲在该赌场内负责操盘、结算赌资,并安排被告人夏某某在该赌场内“接和”。

当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该场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及参赌人员谢某某、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等,从朱某甲处查获配钞人民币7,2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从夏某某处查获现金2,440元,从参赌人员处共查获现金6,700元,同时查获电脑主机1台、房屋租赁合同等。经查,2020年6月2日,该址网络“百家乐”账号投注金额为17万余元,洗码量为15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日晚,其在**路**弄**号**室被告人朱某甲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内,见赌客正在进行“百家乐”赌博,朱某甲负责操盘并收取赌资,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接和”。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租借**路**弄**号**室用于开设“百家乐”赌博盘口。2020年6月2日晚,其至该址看见朱某甲在屋内进行“百家乐”赌博。朱某甲系该赌博盘口的老板,负责操盘、收取赌资,并叫一姓夏的男子至该场所“接和”。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租借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情况。

4.照片及“百家乐”网页截图,证实案发地点、涉案电脑等情况,以及2020年6月2日,该址“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金额为171,800元,洗码量为153,1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6月2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路**弄**号**室“百家乐”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等人,从朱某甲处查获配钞7,235元,从夏某某处查获现金2,440元,从参赌人员处共查获现金6,700元,同时查获电脑主机1台、房屋租赁合同等。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杜某某因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张少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吴应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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