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住湖南省湘阴县**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诨名“**哥”),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1**,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照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商议共同采挖河沙,随后张某乙出面租赁了非法改装的吸沙船,并由朱某甲将吸沙船拖至汉寿县周文庙船厂进行维修。后同案人戴**、陈**、彭**、双**(均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协商共同盗采河沙事宜,双方商定,戴**等人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押金交给朱某甲,戴**负责盗采河沙的安全问题,朱某甲、张某乙负责挖砂及挖沙船开支,所得利润双方均分。戴**等人并安排同案人韩**(已判刑)在挖沙船上监督。2019年12月10日,朱某甲、张某乙驾驶挖沙船在沅水汉寿岩汪湖镇**村水域盗采河沙1800吨后,以每吨39元的价格销售得款70200元。后非法采挖河沙被执法部门查获。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朱某甲、张某乙等盗采河沙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2020年8月 1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民事纠纷受到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盗采河砂现场照片、查获河砂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船只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廖**、彭**、刘**、双**所作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戴**、双**、陈**、彭**、韩**、李**、李**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张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张某乙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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