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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张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苏州高新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31982********,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54********,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60********,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59********,汉族,文盲,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区** 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朱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和销售,该公司将从外单位收集的附着废油的废金属屑进行压块,过滤出的废油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节省被告单位运营成本,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将厂区储存桶内的废液倾倒处理。2018年6月22日20时至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将60桶总重量约5吨的废液运至本市虎丘区**镇**社区**上沟渠旁倾倒。经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生态环境执法局认定,倾倒物质属危险废物。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朱某丙、惠某某、秦某某、彭某某、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等;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擅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学林

检察官助理:边惠淀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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