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方下镇***村**街**号人,职工,住莒南县**小区**楼**单元**室。2008年10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路街道**村人,农民,住莒南县**路街道**村。于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坊**镇**村人,农民,住莒南县坊**镇**坊**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临港分局拘留七日。于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夜班无人值守之机,70余次盗窃莒南县**科技公司一期厂区内五金仓库、电炉维修车间的纯铜元件共计约7.5吨,销赃得款30余万元。经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元件总价格为510720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驾驶的装载机,三次帮助朱某甲将纯铜元件运至朱某甲指定的厂区内的地址或者直接运出厂区外,帮助朱某甲盗窃三次。经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参与盗窃的铜元件总价格为145435元。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朱某甲盗窃的莒南县**科技公司的铜元件,仍低价予以收购,先后70余次收购朱某甲盗窃的铜元件约7.5吨,经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乙非法收购的铜元件总价格为510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证人范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范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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