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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徐某甲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汽车用品销售中心法人代表,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街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号)。被告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甲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分别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签订虚假事故认定书,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600元,被告人徐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朱某乙使用牌号为苏A5****、苏A8****的车辆,在车主徐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苏A5****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670元。

2.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与朱某乙使用牌号为苏A5****、苏A9****的车辆,在车主徐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骗取苏A5****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900元。

3.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许某某、苏某某使用牌号为苏A4****、苏A8****的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由朱某甲、苏某某签订事故认定书,骗取苏A8****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500元。

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许某某使用牌号为苏A6****、苏A3****的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骗取苏A3****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300元。

5.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许某某使用牌号为苏A3****、苏A2****的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苏A3****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800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理赔材料、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手机转账记录截屏、车辆变更登记、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乙公司出具的说明、划款协议、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曹某某、苏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分别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联合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街区**幢**室;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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