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甲、曹某某等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朱某乙涉嫌诈骗罪、朱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合并审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刘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共谋到广西进行以“碰瓷”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9年12月15日凌晨7时许,刘某某、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四人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小汽车在来宾市兴宾区来华路中段路段以骑自行车“碰瓷”被害人谢某某的五菱小汽车而受伤的方式,成功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8000元钱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朱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