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273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6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273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6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乙按住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持尖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扎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玉
2019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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