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2014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市白云区**镇**路**号**畜牧设备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冲突,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到场。朱某甲持铁棍、朱某乙空手对谭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共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铁棍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雷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朱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朱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6.赔偿谅解材料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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