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区)凤岗镇朱家地子园26号,家住江西省赣州经开区**镇**排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开区**镇**村**号,家住江西省赣州经开区**镇**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7********,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开区**镇**村**街**号,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道老烟厂一处出租屋。因本案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对以上两案并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朱某甲故意伤害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朱某丙(系朱某甲胞弟)等本族亲戚参加亲戚举办的满月酒,饭后在赣州经开区**镇**社区菜市场商议家族过世长辈坟墓拆迁补助分配事宜,期间朱某丙与朱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的朱某丁、朱某戊等亲戚拦住,未发生肢体接触。在散场时朱某甲与朱某丙两兄弟又因母亲政府津贴补贴的事情在赣州经开区**镇**社区菜市场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朱某甲举手朝朱某丙打去,朱某丙头部被朱某甲打伤,后朱某丙上前也朝朱某甲头部打去,两人扭打在一起,在场人员把两人拦住。朱某乙看见其父亲朱某甲与朱某丙打斗后就跑到朱某丙前面用脚踢中向朱某丙左腹肋骨处,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离。朱某丙回到家后晕倒在地,送往医院救治,行脾脏摘除术。朱某甲、朱某乙得知朱某丙住院,朱某甲考虑儿子朱某乙妻子待产,逐至公安局谎称朱某丙的伤是其一人所为。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经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蟠龙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甲于当日下午18时许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其对故意伤害朱某丙一事供认不讳。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主动坦白其对朱某丙故意伤害一事。
迄今为止,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损失人民币27.7万元,朱某丙给朱某甲、朱某乙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两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损伤)鉴字第308号;3.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丙、证人朱某己、钟某某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赣市开公(刑)勘[2019]0929号、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录音光盘3张、手机截图;6.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朱某己等12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 翼
检察员助理:谢小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共502页。
3、光盘1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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