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晚,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新寨村民杨某某家办结婚酒席,当晚张某甲、张某乙与朱某丙(另案处理)在酒席期间因讨论修路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朱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乙说自己被打,叫朱某乙过来。朱某乙接到电话后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并与朱某甲一起准备刀具,朱某丙在村民罗某某找来一把长砍刀,接着在自家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后朱某乙驾驶面包车搭载朱某甲、朱某丁等人赶往新寨,朱某乙携带长砍刀,朱某甲携带杀猪刀,来到杨某某家,寻找张某某等人未果,朱某乙对着张家方向高声大喊,让打朱某丙的人站出来。张某甲等人听到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赶过来,与朱某甲、朱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朱某乙用长刀砍中张某甲背部,朱某甲用杀猪刀刺伤张某甲腰部,张某甲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肾脏后大失血而死亡;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乙和张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朱某丁等证言;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持刀对张某甲砍杀,致张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勇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肆拾壹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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