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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嘉祥县**镇**街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0829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嘉祥县**镇**街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嘉祥县**镇**街村北侧田地内盗窃沟渠石头共85吨,价值68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嘉祥县**镇**街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姚某某、朱某丙等人证言;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铭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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