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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7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7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大街**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路边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街公厕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路边的雅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村**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轩某某停放路边的格林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在临颍县**医院西侧**市场处,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路边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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