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9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9月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性,1984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戊,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己,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社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等七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太康县****镇**社区居民鲁某某在其承包耕地边界处拉一道围墙,位于**社区和**社区的边界。2016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陈某某、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以该围墙影响其建房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分两次将鲁某某的围墙推倒52.5米,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损失价格为13534元。
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鲁某甲、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6、 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朱某己、朱某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党静
李瑞珍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朱某己、朱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补充证据3册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七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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