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朱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甲一起去打野物,同意后朱某甲带1把射钉枪、电筒和收音机去喊谢某甲,两人往三岔窑的地方去找,在到达地方时朱某甲打电话喊其父亲即被告人朱某乙去三岔窑打野物,在朱某甲和谢某甲打到第1只锦鸡时,朱某乙刚到,后三人在三岔窑继续通过收音机放音乐吸引野物,在找到后谢某甲和朱某乙用电筒照住野物,朱某甲用枪打,后面又捕获1只锦鸡,当日晚上共捕获2只锦鸡,次日,两家人将捕获的2只锦鸡在谢某甲家食用。同年2月27日,朱某甲再次电话邀约谢某甲去打野物,谢某甲到朱某甲家汇合后和朱某甲、朱某乙一起开车去洞坨打野物,通过收音机放音乐的方式寻找野物,找到后朱某甲就用枪打,朱某乙和谢某甲就负责用电筒照亮,当晚捕获1只锦鸡。后在回家的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并对当日猎捕的锦鸡及20日食用后剩下的4支锦鸡爪依法予以扣押。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在四五年前家里装修时候购买了1把射钉枪,后朱某乙在彭水县城豆芽湾卖钢材的店面买了一个无缝钢管在家里的底楼将射钉枪进行改装,通过切割机在射钉枪前端割凹槽,然后用电焊机将无缝钢管焊在射钉枪前端的方式进行改装,改装好之后就放在家里面,在2020年2月20日及2月27日用于猎捕野物。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红腹锦鸡1只属于雉科锦鸡属红腹锦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5000元。送检的羽毛及残体4支,通过形态学和分子生物方法进行检验鉴定,检材来源于鸡形目雉科锦鸡属红腹锦鸡,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单只锦鸡价值为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捕野物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其鉴定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文件)鉴定标准第二条之规定,检材认定为枪支,依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相关判据,该枪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倡议书张贴照片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某、谢某乙、代某某、谢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3只,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乙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朱某甲、谢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朱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同犯罪中朱某甲系提议者,且在捕猎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和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1993643****)、朱某乙(1509592****)、谢某甲(1832512****)在家候审。
2侦查卷4册,光盘27张。
3该案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式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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