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1.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乡**村**,住**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同年11月2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乡**村**,住**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3.被告人朱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7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4.被告人朱某丁,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5.被告人朱某戊,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6.被告人朱某己,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7.被告人朱某庚,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6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8.被告人朱某辛,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9被告人朱某壬,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移交鄱阳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0.被告人朱某癸,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1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7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9日、2017年9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1.被告人朱某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001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20年1月3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2.被告人朱某丑,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310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3.被告人朱某寅,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296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朱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庚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辛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壬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朱某癸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丑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朱某寅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幼在**乡**村生活,并长期在****任**,其中朱某乙自2008年开始任**,朱某甲自2011年开始任**,二人在朱家村小有威望。自2013年左右开始,为了攫取非法利益,朱某甲、朱某乙先后纠集同村村民被告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丑、朱某寅等人在鄱阳湖水域非法采砂。
同为朱家村村民的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癸、朱某子、朱某壬经常打架闹事,在**村小有恶名。2014年5月,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为了争夺采砂水域,与朱某丙等人纠集在一起,持钢管等凶器随意殴打另一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杨某甲。
2015年6月,朱某庚、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等团伙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将制止他们非法采砂的余干县**村29名**村民控制在渔船内,并强行从鄱阳湖水域带至**乡**村,**村民登岸时遭到村民围殴,致2人轻伤、11人轻微伤;为索要钱财,2015年7月,团伙成员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寅随意驱赶曹某甲公司采砂船只;2016年6月左右,该团伙13名成员敲诈曹某甲获得赃款100余万元,并予以瓜分;仅因琐事纠纷,2015年10月,团伙成员朱某癸、朱某壬随意殴打莲湖乡村民朱某卯等人,致朱某卯轻伤二级。
自2013年左右以来,以朱某甲、朱某乙为主要纠集者,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朱某癸、朱某子、朱某丑、朱某寅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乡及鄱阳湖水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合伙的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非法采砂,被害人杨某甲、胡某某合伙的采砂船也在此水域非法采砂。朱某甲等人以该水域靠近**乡**村为由,不允许他人在该水域采砂,并对杨某甲的采砂船进行驱赶。
同年5月3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乘快艇经过朱某甲等人合伙的采砂船时,杨某甲朝他们叫骂:“**人还敢到我的采砂船收钱,有本事就过来收钱啊”,然后驾驶快艇离开,登上了附近的一艘吊机船。朱某戊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将杨某甲叫骂一事告诉采砂船上的人,大家就起哄说一起去找杨某甲“理论”。于是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丑、朱某壬、朱某癸、朱某子、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鱼叉分乘两艘快艇去找杨某甲。登上吊机船后,双方还没说几句话,朱某丙便用鱼叉、徐某某等人用钢管、拳头殴打杨某甲,其他人在旁边叫喊:“打打打,打死杨某甲。”之后这伙人又强行将杨某甲从吊机船带上快艇押至“**”码头。后**村朱某巳赶到,与朱某乙一起将杨某甲送至**派出所。
之后双方在县委政法委的牵头下达成调解,**村采砂船股东赔偿杨某甲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胡某某、朱某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丙、朱某戊等人的供述等。
2.2015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朱某癸(已判决)驾车途经**乡毛之岭坡时,正遇朱某巳骑电动车载着其叔叔朱某午回家。朱某癸驾车差点将朱某巳的电动车挂倒,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这时,被告人朱某壬乘车赶到现场,帮助朱某癸殴打朱某巳和朱某午,后双方被路人劝开。
朱某癸感觉丢了面子,便驾车到**乡山背村寻找朱某巳、朱某午。朱某癸来到朱某巳同村村民朱某未店门口大声叫骂,并扬言要砸店。这时,朱某巳的婶娘朱某卯走过来问朱某癸是不是撞了她的家人,朱某癸便冲过去对朱某卯拳打脚踢,并用手去拗朱某卯的左手手指。朱某卯被打逃跑,朱某癸抓起一块砖头朝她扔过去,砖头砸中80岁老人郭某某的胸口,致其昏倒在地。此时,朱某壬携带铁棍赶到现场,帮助朱某癸殴打朱某卯,并将护住朱某卯的陈某甲摔倒在地,后朱某壬等人还闯进郭某某家踢了房门几脚。经鉴定,朱某卯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午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8月10日,鄱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朱某癸拘役三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卯、朱某午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癸、朱某壬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二)非法拘禁罪
3.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庚、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等人合伙的采砂船在鄱阳湖水域非法采砂,余干县**村民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等29人认为朱某庚等人采砂的位置属于康山水域,便于当晚8时许乘渔船前往鄱阳湖水域制止。康山村民登上朱某庚的采砂船,对该采砂泵上的工作人员许某某和訾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采砂船上的机器设备。
朱某庚、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等十几人因担心偷采被发现,在采砂船附近望风,得知采砂船被康山村民打砸后,便驾快艇赶到采砂船。然后,朱某丁持钢管、朱某申(另案处理)持铁铲与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庚等人将康山村民赶进渔船船舱。经朱某申提议,朱某庚、朱某丁等人将29名**村民押送至**乡**村窑背码头。押送途中,朱某申负责驾驶运力船拖着渔船,朱某丁、朱某庚等人负责在渔船上看守,朱某戊、朱某己等人乘快艇尾随其后。期间,部分**村民遭到殴打。
到达窑背码头后,朱某丁等人持工具将康山村民赶下船,部分押送人员和岸边的村民围着康山村民殴打。经鉴定,袁某乙、袁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袁某丙等11人伤情为轻微伤。当晚9时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29名**村民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朱某酉、朱某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丁、朱某庚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三)敲诈勒索罪
4.自2008年曹某甲获准在鄱阳湖瓢山水域采砂以来,**乡**村、**镇**村连续多年以采砂作业破坏渔民捕鱼资源为由,每年都到曹某甲的采砂船上闹事、阻工,向曹某甲索取了所谓的“渔业资源补偿费”。
2016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辛、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丑、朱某寅均有入股的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采砂。6月20日开湖前某天,朱某甲、朱某乙、朱某辛、朱某丁、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丑、朱某子、朱某壬、朱某丙等人在**朱某亥的饭店吃饭时,有人提到只要保证村民不去采砂船闹事,曹某甲就会拿钱。朱某丙提出他和朱某壬、朱某子、朱某癸也加入进来,朱某甲等人同意。几天后,听说曹某甲的采砂船已到鄱阳湖水域,朱某甲、朱某乙、朱某辛、朱某丑、朱某丙、朱某壬、朱某丁、朱某子、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寅、朱某癸、朱某庚等13人乘快艇驶往曹某甲采砂船附近,并停在距离该采砂船20米左右的水域半个多小时,目的就是让曹某甲采砂船上的员工看到他们的存在,暗示曹某甲主动找他们谈钱的事情,否则其无法在鄱阳湖水域正常采砂。不久,**乡**村老年协会等20多人以采砂船采砂破坏渔业环境为由,要求曹某甲交了补偿款才能开工。为了尽快开机作业,曹某甲请挂靠在其采砂公司的**号采砂船的股东范某某出面与莲湖朱家商谈。经**采砂船另一股东(**村村民)陈某乙(另案处理)推荐,范某某找到朱某甲,通过朱某甲、朱某乙从中协调,范某某与**村老年协会谈判确定,曹某甲支付16.5万元补偿款给**村老年协会,老年协会不再阻工闹事。在此过程中,朱某甲和陈某乙多次向范某某表示要曹某甲带其一起挣钱(意思就是要曹某甲给钱),曹某甲开始并没有答应。
曹某甲的采砂公司在支付了16.5万元给**老年协会之后,将采砂船开到鄱阳湖01号采区进行试机。不久,**村村民20多人也以曹某甲采砂公司未支付渔业资源补偿款为由不准采砂船开机工作。曹某甲考虑到村民闹事的目的是为了所谓的“补偿款”,而开采砂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进行,如果不拿点钱解决此事,不论是采砂时间、还是人员工资、采砂船只设备租赁、维修费用等都消耗不起,损失将更大。于是再次请范某某出面协调,不久,范某某和**的朱某甲、**的陈某乙相约在县城雅蝶咖啡馆进行协商,朱某甲、朱某乙带领朱某辛、朱某丑、朱某壬等人到了雅蝶咖啡馆二楼,范某某提出给朱某甲、陈某乙他们每吨砂石抽取0.3元,朱某甲不同意,要求曹某甲每吨砂石抽成1元,大家不欢而散。之后范某某和朱某甲、陈某乙等人又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确定由曹某甲采砂公司按照采砂量每吨砂石抽取0.6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朱某甲等人、**陈某乙等人,朱某甲、陈某乙等人确保**村、**村村民不上船闹事。
此后,朱某甲、朱某乙带领朱某辛、朱某丑、朱某丙、朱某壬、朱某丁、朱某子、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寅、朱某癸、朱某庚等人开始到曹某甲采砂船找负责管理的欧某某(外号欧某某,曹某甲弟弟)收钱,而**村的陈某乙等人也安排杨某丙、陈某丙和朱某甲等人一起收钱。截止采砂作业结束,曹某甲被迫支付朱某甲、陈某乙等人所谓的“补偿款”200多万元。**村朱某甲等人和**陈某乙等人各分得100多万元。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每次收钱后,均作十三份平分。一个月以后,**村民徐某某通过朱某丙向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提出加入到向曹某甲索取钱财的团伙参与分钱,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同意。此后,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每次收到钱后,作十三份半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范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壬、朱某寅的等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四)违法案件
5.2015年7月份,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朱某寅等**村的几十名村民,以曹某甲在鄱阳湖01号采区采砂需支付补偿费为由,多次驾驶船只到采区驱赶采砂船和运力船,阻止采砂船作业。
7月14日,因曹某甲未支付“补偿费”,且其采砂船仍在鄱阳湖01号采区采砂,朱某丁、朱某寅、朱某己、朱某戊、朱某一等几十名**村村民分乘两艘铁质渔船,再次赶往鄱阳湖01号采区驱赶采砂船和运力船。之后,他们停靠在其中一条吸砂泵(九江采66号吸砂泵)旁,朱某一(已判决)从其乘坐的渔船上搬出氧焊机准备切割66号吸砂泵的缆绳,吸砂泵的负责人夏某某和施某某出声制止,反被村民用石头砸,在同船人员的极力怂恿下,朱某一使用氧焊机将66号吸砂泵船上升降主吸砂管的钢丝绳割坏。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钢丝绳价值为16790元。
2016年1月22日,鄱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朱某一拘役四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朱某二、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丁、朱某寅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该恶势力团伙成员还实施了以下个人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罪
6.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朱某丁和汪某某、朱某二、朱某申(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曹某甲的采砂船在鄱阳湖瓢山水域新河口下游采砂影响渔民捕鱼为由,采取向采砂船砸鹅卵石等手段阻止采砂船采砂作业,称若继续采砂就打砸采砂船,以此向曹某甲要钱。此后,曹某甲等人到县里反映此事,县委政法委要求**乡政府出面解决,同时做好维稳工作。后**乡政府组织曹某甲和**五个行政村村干部、**村渔民代表汪某某、朱某二、朱某申、朱某丁等人进行协商,汪某某等人表示不给钱就不能采砂。曹某甲为了能够正常采砂,被迫同意支付25万元现金。在此之前,为防备与余干县**乡人发生矛盾使用,**村部分村民凑钱由朱某丁、汪某某等人购买了一艘快艇和一艘铁船。朱某二收到曹某甲支付的25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0多万元支付给凑钱购买快艇和铁船的村民,余款用于支付看守渔船工资、维修快艇和渔船费用等开支。
2012年6月20日开湖后,被告人朱某丁、汪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向曹某甲索要钱财。曹某甲向县里反映此事,时任鄱阳县委**的徐某甲同鄱阳县**局、**局、**局、**乡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组织曹某甲和**五个行政村村干部、**村渔民代表汪某某、朱某丁、朱某二、朱某申等人在乡政府就此事进行协商。曹某甲为了能够正常生产,被迫同意支付58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2012年6月29日,曹某甲将58万元现金交给**乡高某某。两天后,高某某将钱转入朱某三身份证办理的存折内(该存折由朱某四设置密码,朱某三保管)。汪某某、朱某丁等人将其中的16万余元购买了两艘快艇,用于防备和余干县**人发生矛盾使用,将部分钱款用于快艇加油和维修等开支,部分用于**村公益性开支。在还剩余15万多元时,汪某某提出存折由其管理。汪某某在管账期间,私自将剩余的9.7万取出,准备给其儿子结婚使用,后被朱某四等人发现。2018年3月,朱某四、朱某丁、朱某二等人经商量要求分别代管部分钱财,朱某辛代朱某申管理1.7万元,朱某二、朱某丁各代管1.5万元,朱某四代管1万元,剩余的钱由汪某某继续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万磊、朱某三的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罪
7.2018年5月9日1时左右,毛某甲(已判决)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莲兴街中洲酒店门口大声说话,被害人张某甲(中洲酒店负责人)上前劝阻时与毛某甲发生争吵,随后毛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壬,让其到中洲酒店帮忙教训张某甲。
朱某壬带着刀与张某乙、“邱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中洲酒店附近与毛某甲碰面,并一同进入中洲酒店前台找到张某甲,再次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朱某壬持刀砍向张某甲的右前臂、右大腿等部位。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壬的供述;同案犯毛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非法采矿罪
8.2018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戊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到鄱阳湖莲湖大桥四望湖、角山水域非法采砂,其中朱某戊负责联系采砂船、带采砂船偷采砂石以及将砂石卖出等日常事宜,李某某负责联系鄱阳县砂管局(以下简称砂管局)工作人员胡某某(已判决)让其帮忙,以防止被砂管局执法人员抓获。胡某某找到同事陈某丁(另案处理)帮其注意砂管局执法队的动向,每次采砂给陈某丁2000元好处费,陈某丁找到砂管局**队、**队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曹某乙(均另案处理),让其及时通报**队的值班情况,每次采砂由陈某丁给赵某某或曹某乙500元好处费。
当执法队接到举报电话时,赵某某、曹某乙告知陈某丁,陈某丁通过胡某某告知李某某,李某某联系朱某戊等人离开。2018年8月期间,朱某戊、李某某等人在鄱阳湖莲湖大桥、角山附近水域河道内共盗采河砂8次,非法获利16万元左右。
朱某戊于2018年9月7日退缴赃款16万元,于2019年10月18日上缴3000元至砂管局,用于购买野生鱼苗放养用于鄱阳湖生态环境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胡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某、陈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13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鄱阳湖湖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系恶势力。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违法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纠集者;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朱某癸、朱某子、朱某丑、朱某寅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1.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2.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在寻衅滋事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3.被告人朱某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丙在寻衅滋事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4.被告人朱某丁,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丁在寻衅滋事案和2016年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在非法拘禁和2010年、2012年敲诈勒索案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5.被告人朱某戊,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戊在寻衅滋事案和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采矿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戊在非法采矿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6.被告人朱某己,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己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7.被告人朱某庚,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庚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8.被告人朱某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9.被告人朱某壬,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壬在两起寻衅滋事案和敲诈勒索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10.被告人朱某癸,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11.被告人朱某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12.被告人朱某丑,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13.被告人朱某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亚丽 杨敏 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江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子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朱某癸、朱某丑、朱某寅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光盘58张;
4.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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