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的丈夫),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朱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花苑**号楼**室。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068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2607.16元、利息人民币20426.0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明知该判决内容后未自觉履行义务,在被执行过程中,为保全朱某甲名下的苏FD0****号车,商议将该车过户至被告人朱某丙名下。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丙在明知朱某甲、朱某乙过户车辆目的的情况下,与朱某甲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变更该车权利人,致使上述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20年8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乙于2020年8月17日、20日归还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本金共计人民币61742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冻结记录、车辆过户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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