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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绰号:“啊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某仔”,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商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案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负责审判。2019年9月12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经退回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因其女朋友韦某某与一名叫“洲仔”的人发生矛盾,2014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乙、游某某(在逃),被告人朱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丁、谢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约十人在云浮市区**广场“**”位置准备和对方“谈判”,被告人朱某乙叫人带备了3把刀具及5、6条铁水管。次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及同案人朱某丙等人得知“洲仔”在云浮市区枫树林酒吧喝酒后,便一同去到枫树林酒吧楼下等候未果。朱某丙等人在枫树林酒吧门口找到“洲仔”的朋友沈某某并与其“谈判”,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莫某某等人从酒吧下来,李某某看见其朋友沈某某正在与朱某丙等人“谈判”,便上前打算劝阻,被害人范某某、莫某某见到此情况也一起过去帮忙。随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等人带备刀具上前与范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砍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4月19日、6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继承、徐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及证据陆册;

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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