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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7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朱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相约至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东城大道口桥下解决,被告人易某某准备三根钢管,被害人谭某某准备两把砍刀。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何某某、易某某、朱某甲手持钢管,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手持砍刀,双方互殴,致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王某某四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乙、何某某、朱某甲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22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病历资料等;

2.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何某某、朱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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