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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汉族,小学,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 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12000********,汉族,初中,个体,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初中,打工,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湖路廷边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蒋某某共同对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沈某某左侧肋骨三处骨折、左侧肺脏轻微压缩,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积气。经鉴定,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青青

检察官助理:张梦云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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